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最早成立的评级机构之一,先后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及香港证监会认可,在境内外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并具备保险业市场评级业务资格。2019年7月,公司获得银行间债券市场A类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实现境内市场全牌照经营。 目前,中证鹏元的业务范围涉及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公司债券评级、企业债券评级、金融机构债券评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评级、结构化产品评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评级、境外主体债券评级及公司治理评级等。 迄今为止,中证鹏元累计已完成40,000余家(次)主体信用评级,为全国逾4,000家企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和公司治理评级。经中证鹏元评级的债券和结构化产品融资总额近2万亿元。 中证鹏元具备严谨、科学的组织结构和内部控制及业务制度,有效实现了评级业务“全流程”合规管理。 中证鹏元拥有成熟、稳定、充足的专业人才队伍,技术人员占比超过50%,且95%以上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2016年12月,中证鹏元引入大股东中证信用增进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战略升级。展望未来,中证鹏元将坚持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强化投资者服务,规范管控流程,完善评级方法和技术,提升评级质量,更好地服务我国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微信公众号:cspengyuan。
作者:王晓辉、葛似兰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导语
司法建议虽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向行政机关出具司法建议的情况甚少。此次本所代理的一起税收强制执行纠纷案为何法院要向税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我们来一起看一看。
近日,本所代理的一起税务强制执行纠纷案已结案。
因税务机关使用的《税收行政强制决定书》式样存在滞后性,法院将向税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下为法院说理表述:
一、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如何存在滞后性?
以该行政强制执行纠纷案为例,2012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也即强制执行决定应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但该案税务机关使用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根据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表1中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式样制作,全国统一式样如下图所示:
可以看到,如上所示的2006年《税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式样极为简陋,其并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如未载明税款所依据的具体行政决定,亦未载明滞纳金起算的时间及计算方式等等,不符合2012年《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文书式样就告知诉权部分载明“三个月”起诉期限亦与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六个月”的规定不符,在此不过多展开)。
实践中税务机关多以《催告书》中载明了强制执行的理由,行政相对人对强制执行的理由已知晓为由,不在强制执行决定中予以载明。
二、行政执法文书未采用说理性阐述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执法风险
以扣缴税款为例,正常的强制执行流程如下图所示:
而由于行政执法文书式样过于简陋,未写明执行所依据的具体行政决定、应执行的税款、滞纳金等计算方式,导致税务机关在执行强制执行时存在极大的执法风险。
因《税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式样的税款、滞纳金部分只需填写具体金额,故税务机关常先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知晓账户余额后倒算应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再手填《税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有些税务机关甚至在实施扣缴后,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税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使得强制执行决定事实上沦为强制执行完毕后的事后告知书(如下图)。
此现象实际上无异于拆迁案件中先拆房后告知的违法执法,而导致此现象产生的关键即是行政执法文书未进行说理性阐述。
三、结语
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法院的重要职责,是充分发挥法院能动司法作用的重要方式,亦是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体现,更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法院对税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是依法治税的表现形式之一,此次信实律师通过个案为我国依法治税进程作出贡献,希望此次的司法建议能够促进税务机关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为说明理由制度的确立铺平道路,更希望此次司法建议能给今后的税务执法拉响警钟,使纳税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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